永寧站周邊開發延宕20年:從行政決策看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的界線 | 丁紹傑

臺北捷運板南線永寧站於2006年通車,至今已20年。然而,位於永寧站周邊、原規劃辦理聯合開發的大片土地,至今仍未依原規劃完成開發。

表面上看,這似乎只是「捷運聯合開發延宕」;但從公共行政、都市計畫與法律制度來看,背後其實涉及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政府為興建公共建設,究竟可以取得人民多少土地?公共利益與後續商業開發之間,又應如何劃定界線?

永寧站當年規劃「捷一」、「捷十」兩處聯合開發基地,分屬不同都市計畫區。其中相關土地後來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到了今天,受司法院釋字第743號影響的永寧站開發基地仍高達17,046.62平方公尺,約5,156.6坪。

依官方資料,該基地因係徵收取得,受釋字第743號拘束,無法再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直接辦理捷運聯合開發,目前主要作為捷運轉乘停車場及公車轉運站使用。

問題也由此產生:
興建一座捷運永寧站,真的需要五千多坪土地嗎?

捷運公共建設當然需要土地。車站、軌道、出入口、通風井及其他必要設施,政府依法取得土地具有明確的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取得私人土地的範圍超過交通設施實際必要程度,而超出部分原本可由私人自行興建住宅、商場或辦公大樓,其財產使用與開發權益即可能受到重大影響。

司法院釋字第732號指出,政府為捷運土地開發目的,徵收超過交通事業所必須範圍的毗鄰土地,在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有違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保障。

到了釋字第743號,大法官進一步指出: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為捷運系統需要而徵收取得的土地,不得在同一計畫中再依第7條辦理聯合開發;政府如欲將這類徵收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也必須具有明確法律依據,才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要求。

大法官在理由書中進一步區分兩者性質:第6條徵收土地,是為了興建捷運這項特定公共目的,「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第7條聯合開發,則涉及土地有效利用、開發利益分享及風險分擔。兩者目的與法律性質並不相同。

換言之,政府即使因徵收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也不能因此完全比照一般私人地主,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原本基於特定公共目的所取得的土地。
這也說明了永寧站聯合開發為何會陷入今日的困境。

當年的政策構想,是希望捷運建設與土地聯合開發同時進行;但後來的憲法解釋重新劃定界線:為公共交通目的徵收取得的土地,不能僅因冠上「聯合開發」之名,就轉變成可以自由進行商業開發的土地。

結果,永寧站這片約5,156坪、區位甚佳的土地,政府至今仍然持有,卻無法按照原來構想直接辦理捷運聯合開發。2026年的官方資料仍要求雙北捷運主管機關研究其他合法的活化方式。

因此,永寧站延宕20年的問題,不宜只理解為行政效率問題。從公共行政角度來看,更值得討論的是:當行政機關規劃重大公共建設時,如何正確界定公共目的、土地取得範圍與未來開發方式?如果制度設計之初沒有把三者的法律界線釐清,今日看似有利的政策安排,可能在多年後產生難以解決的行政問題。

永寧站留下的歷史經驗是:
公共建設需要多少土地,就應依法取得多少土地;公共建設與商業開發,也應在制度設計之初清楚區分。
人民為捷運建設提供土地,是為了公共利益;政府不能僅因捷運建設可能帶來土地增值,就當然將超過公共建設必要範圍的私人土地一併納入,再轉化為政府可以分享的商業開發利益。

永寧站今日約五千餘坪土地無法依原計畫開發,表面上看,是龐大的土地開發利益未能實現;但從另一個角度看,這正是憲法對行政權與人民財產權所劃下的一條界線:
捷運建設是公共利益;土地開發涉及商業利益。公共利益不能成為政府過度取得人民財產的理由。

對公共行政、都市計畫與土地政策而言,永寧站20年的經驗真正值得研究的,或許不只是「為何一項開發案延宕如此之久」,而是更根本的問題:
一項當年看似合理的行政決策,如果沒有充分考慮法律界線、比例原則及人民財產權,二十年後,政府與人民可能共同承擔什麼代價?
這或許才是永寧站共構開發延宕20年至今,最值得重新檢討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