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廢死」是司法再次侵害民主趨向獨裁 | 郭譽申

憲法法庭判定死刑「有條件合憲」,因此設定判死的七條件/關卡,等同於「實質廢死」。台灣多年來的多次廢死民調,反對者都超過八成,憲法法庭顯然違反台灣民意。

民主是國家由人民做主,即政府應該遵照民意施政。憲法法庭違反民意,因此是司法侵害民主,也是司法侵害立法權,因為廢死涉及修法,應屬於民意機關立法院的權責。

「實質廢死」不是司法侵害民主的首例,2017年大法官釋憲認定《民法》未讓同性建立婚姻關係違憲,也是類似情況,蔡政府跳過立法院的民意討論和立法/修法,通過大法官釋憲,直接強制人民接受同性婚姻等同異性婚姻。

眾所周知,廢死和同婚都是歐洲價值,是由歐洲帶起來的「人權」風潮,但未普及全球。大法官和政府不遵從台灣民意,卻去遵從歐洲民意,真是奇怪!去過歐洲的人大概都知道,歐洲的大部份國家不如台灣治安良好,不大不小的違法案件相當多。我們幹嘛學治安不如我們的歐洲司法?

台灣的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得連任,是愚蠢的設計,導致現任的大法官全由蔡英文提名,因此完全傾向民進黨和賴清德,而毫無公正客觀中立可言(如阻擋「國會改革法案」)。大法官堅持「實質廢死」,違反民意,侵害民主,人民應該把罪責歸於大法官背後的民進黨和賴總統。

對於廢死和同婚,两岸的民意大致類似。自詡民主的台灣違反民意,達成實質廢死和同婚合法;而被視為不民主的大陸卻遵從民意,不搞廢死和同婚合法。這真是相當諷刺!

不久前柯文哲因京華城案被大肆搜索和迅速羈押,也是執政者利用司法侵害民主的案例。台灣的檢察系統屬於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的政務官是所有檢察官的長官,能決定檢察官的升貶,因此檢察官聽命於執政者,乃是人之常情。北檢在似乎未查到金流下就大肆搜索柯的住處和辦公處所,隨後並在偵訊中加以逮捕和羈押,看來就是缺少證據、押人取供、程序不合法,卻有效地重挫柯和民眾黨的支持度。執政者這樣迫害在野黨,當然是侵害民主,不論柯未來是否被法院判決有罪。

現代的獨裁者都知道要和顏悅色地呈現親民愛民的形象,同時要掌控司法,利用釋憲建立「合意的」法治架構,並利用司法「合法地」處置異議者和在野黨。賴清德雖主政不久,看來頗有當獨裁者的天賦能力(參見《賴政府的百日「政績」》)!

反「實質廢死」簡說 | 管長榕

憲法法庭判決「死刑合憲」,但是設定判死七關卡,等同「實質廢死」。其背後理念就是李念祖律師所說,沒有人有殺別人的資格。以此理由「實質廢死」,正是保障了那些惡人「有殺別人」的資格。

我們說,你不可闖紅燈,因為會被開單。你不可搶銀行,因為會被關。你不可殺人,因為會被判死。現代刑事學已經摒棄了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應報主義,但仍不得不就每一犯罪行為定其負面價值,而讓行為人買單,以維護整體價值與秩序的運行。刑罰只是犯罪人就其行為付出的代價而已。

你有沒有聽過,每年開出上千萬乃至上億的紅單,還是有人超速闖紅燈,證明開單效果不彰,所以應改弦更張,不開紅單了。

你有沒有聽過,小偷進進出出監獄好幾回,照偷不誤,證明入監效果不彰,所以別關了,開放「零元購」反而能有效減少竊盜案。

誰告訴你死刑不能遏止犯罪就該廢死?

主張廢死者大概認為,沒有一種犯罪的負面價值大到必須判死。任何人的任何行為,包括殘酷剝奪他人的生命,都無須以犯罪者之生命來買單。

李念祖表彰的並不是「沒有人有殺別人的資格」,而是「惡人有殺別人的資格,好人沒有」。小朋友問地球是圓的還是方的?政府官員說,兩者我都可以開課教學,而且都可以引經據典。我想李念祖和憲法法庭也可以,這就是律師和台灣司法。

駁廢死之死刑不等於被害人的正義 | 管長榕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一項主要論述是《死刑不等於被害人的正義》,筆者就其文中分段具體駁斥之(原文以標準字形呈現,筆者的反駁意見以斜體字形呈現):

「司法在消除兇手之前,應該先問為什麼整個社會在他墜落殺人之前沒有接住他?」

開玩笑,那不是司法負責的事,要找該負責的單位去問。別讓司法在職有所司之外浪費司法資源,卻在職有所司上怠

「我是受害者家屬,連我想要知道我女兒怎麼了,都等不到答案,卻是媒體先知道。」被害人家屬王婉諭(小燈泡母親)

有什麼差?許多事故發生的家屬,都期待並慶幸能從媒體得知最新狀況。立法者更不可能規定媒體不得先於被害人家屬暸解狀況。

我國訂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設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害者的傷痛是旁人難以想像的深刻以及複雜,成立於美國的被害者家屬人權協會MVFHR成員羅溫斯坦分享,「在謀殺案發生之後,這個社會給被害者家屬非常多要求。人們會希望看到被害者家屬有多麼生氣和傷心,接著大家會開始覺得奇怪,『為什麼過了這麼久,妳還這麼生氣?』。」 

奇怪了,外國月亮怎麼會圓到這種程度?美國社會對被害者家屬的態度沒有普世性,我們的社會或被害人都沒有看齊美國的必要。(有如羅溫斯坦的反應嗎?) 小編還可以做更多沒有營養的分享,但有什麼意義呢?

在台灣,犯罪被害人保護仍是較陌生的議題,台灣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998年施行,隔年,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服務的對象有,被害而死亡者遺屬、重傷者、性侵受害者。

在法律層面上,犯保會提供義務律師給犯罪被害人,並幫忙解決一些司法上的問題,例如執行假扣押、協助刑事/民事訴訟、以告訴代理人的身分向加害人求償等等;在經濟救援上,「犯保」設有被害人一人六千元、最基本的緊急慰撫金,以備不時之需。除此之外,有鑑於加害人可能無力賠償被害人、國家必須擔負起補償的責任,「犯保」會協助這些被害人向「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編按:若加害人稍後付清了賠償金,國家代為先行墊給受害人的這筆金額則仍須繳回國庫,反之則不必。),另有家庭關懷重建、身心照護輔導、研究與發展等工作,不過法務部每年雖然皆編列一定的預算給「犯保」總會與各分會,資源仍然相當不足,必須仰賴各分會自行募款支應。

由於傷害巨大不可回復,以錢補償是不得已。除此之外,心理師比訴訟師更具有降低傷害程度的功能。廢死師不可能降低,沒有反效果就阿彌陀佛了。

實務措施只留給被害人金錢與繁重的司法程序?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給的協助仍以金錢補償為主,並不會陪著家屬走過每個程序,整個司法體制宛如逼著受害者家屬在痛苦的折磨裡,還被繁瑣的行政程序耗盡僅剩的力氣,結果受害者家屬只會更加怨懟司法,而渴望動用私刑來解決仇恨。」-王薇君

私力救濟明知法所不容,仍然深植於人心,是公權力要深自檢討的問題。
我看到排放污水之類的新聞,只知道行政機關又罰了多少多少萬落袋,卻不見拿這些罰款去補償受害的人民。
更可笑的是詐騙案,那些名貴豪車都是「犯罪所得」,名正言順的沒收、拍賣、進帳,卻不拿來償還被害人。
我要是被害人,當然不會報案,私力救濟也許還能拿回一點。報案破案後都是公家的,沒指望了。
廢死正是被公權力剝奪了公平正義,沒指望了。

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來說,這些傷痛並不是金錢或是將加害人判處死刑就可以弭平,而是需要更多的配套措施,讓他們覺得自己不是在事件過後就被社會遺忘的群體。

 講的沒錯,傷痛並不能就此弭平,需要更多的配套。但廢死不是提供更多,而是更少;不是弭平,而是加重。

「修復式司法」的推行—犯罪者應承擔責任、療癒被害人的創傷

「修復式司法」一詞越來越常聽見,它的概念相對於只以刑罰為中心的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其關注的重點是國家如何在犯罪發生之後,對被害人及相關保護對象提供療癒創傷、恢復平衡的措施。亦賦予「司法」一種新的意涵,宗旨為促使犯罪者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了解其已造成的傷害,進而有機會自我救贖,並阻止他們對被害人與家屬造成進一步的傷害。

修復式司法的執行方式,是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都同意進行、而且由「促進員」(包括社工、心理輔導師、觀護人、受過專業訓練的志工或律師。)評估雙方情緒穩定、適合見面之後,由執行者提供一個空間,讓雙方能坐下來好好談一談、交換彼此的想法。核心的價值為社會不僅要用最大的力量來幫助這些人,政府更應該將保護被害人視為自己的責任,而不是以施捨的心態來看待被害人,使得「犯保」時時處在左支右絀的窘境。

要「被害人與加害人見面後坐下來好好談一談」,是「提供被害人療癒創傷」,還是「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鄭捷案被害人母親說「我一看到他,就一整週情緒無法平復。我希望他死。」對殘忍的人善良,對善良的人殘忍。可惡!
有沒有資料記載,有多少比例的被害人同意這種「修復式司法」,而願意「與加害人見面後坐下來好好談一談」?

走出傷痛與自己和解

「我一開始就問過,為何不能剖析、檢視鄭捷的家庭?我相信沒有一個父母願意教出這樣的孩子。但誰可以去探討他的家庭背景跟教育,好避免這些事情再發生?都沒有。不能說以他的生命來賠這幾個人,這只是更加深我的痛…」

「為何不能剖析、檢視鄭捷的家庭」?這是可以做也應該做的事。被害人母親說「都沒有」。
「以他的生命來賠,只是更加深我的痛…」,並不是同意廢死,而是不同意鄭捷的生命有資格來賠被害人。被害人的命換鄭之命,太不值了。
「沒有所謂的一命換一命,因為小燈泡的生命跟行凶者的生命絕對不是等值的」王婉諭

「他(鄭捷)死了,我還是痛。而正翰好像被魔神仔掠去(台語,指被幽靈鬼怪捉走),就沒了。」被害人家屬張素密(北捷隨機殺人案件)

「我還是痛」表示廢死的話,他會比較不痛,還是更痛?
「我還是痛」正表示了死刑的執行有了減痛慰藉的效果。廢死反之。

被害人保護是補償,或是政府的義務、責任;是以死刑來完結犯罪者的生命,或是在雙方均有意願之下,盡可能讓犯罪者與受害者家屬進行和解,幫助受害者家屬以及犯罪者家屬面對傷痛、走出傷痛?

若社會做為一個共同體,我們的價值選擇是什麼?

不要亂講,是「面對傷痛、走出傷痛」,還是「面對傷痛、加重傷痛」?
雙方均有意願下的和解」固是難能可貴,但是不要忘記,刑罰早已脫離單純的報復主義思維,犯罪不止侵犯個人法益,也侵犯了社會法益,是同時對社會的攻擊。當前社會民意對於「重大刑案」所抱持的態度,不容易與犯人取得和解。人們寧願永久與他們隔絕。

時事側寫四 | 盛嘉麟

【馬英九去大陸要見習近平】

應大陸方面的邀請,馬英九4月1日要去大陸,停留10天,參加4月4日舉行的甲辰(2024)年公祭軒轅黃帝典禮,極有可能在4月8日會見習近平;有人問習近平為什麼要浪費時間接見這個窩囊廢。

馬英九是最有福的人,他集優越的家世、帥哥的長相、政壇的運氣、人民的擁戴、建中台大哈佛的學歷於一身,理應有能力做很多有利國家的事。可嘆的是兩屆總統任內,他縱容了台獨勢力氾濫成災,不敢遏止;如今台灣90%的人口不認自己是中國人,也不知道中國的歷史。他帶頭刪除了退休軍公教人員每年的三節慰問金,使蔡英文敢接著刪減退休軍公教人員15%~30%的退休金,如今無數服務國家一輩子的退休老人生活拮据。他搞垮了中國國民黨,如今成為鬆垮渙散,競選屢敗的少數黨。

馬英九是台灣國民黨教育體制下培植出來的優等生,崇拜盎薩,順服美國是基因的一部份。讀過三民主義只為了考試,對國父主張的驅除韃虜恢復中華、民生主義就是社會主義,毫無所動。面對大陸主張的社會主義、民族復興,馬英九要的是不統不獨不武,毫無民族意識、國家概念。願意在美國的殖民下,中華民國人民吃著美國瘦肉精的牛肉麵小幸運,過一輩子毫無遺憾。

第一次馬習新加坡見面,講出「一中各表」是馬英九的成就,第一次去大陸湖南故鄉,講出「中華民國」又是成就。憑這點小勇氣,自以為立了大功,馬英九是感覺良好的小眼睛小耳朵的孬種。

據說大陸這次邀請馬英九來大陸,是要他傳達習近平對台灣容忍的底線,也就是武統的發起線。也有人說,馬習二會無論馬英九是窩囊廢,再怎說兩岸有交談總是正向的好事。這種看法非常鄉愿,習近平日理萬機,為見一個沒有國家民族理念的窩囊廢,根本不值得。

【俄羅斯是廢死的國家,如何處理這次四個兇手】

在網絡世界中被眾網友尊稱為「戰鬥民族」的俄羅斯人,常常被連接以威猛、驃悍、霸氣、不怕死到誇張…等現代想像;俄羅斯政府理應高壓集權、鐵腕統治。這次恐怖襲擊莫斯科番紅花城音樂廳,殺死143人,殺傷約200人的四名兇手,理應槍決斃命,毫無疑慮。

想不到早於18世紀,在沙皇伊麗莎白的堅持下,俄羅斯成為歐洲第一個廢除死刑的國家。1996年開始,俄羅斯政府更藉由總統命令凍結了全國死刑的執行,而在1999年全面成為實質的廢死的國家。

當時的總統葉爾欽(Yeltsin)崇拜歐盟,為了加入歐盟以爭取更多的政經協助,於是在1996年5月為了討好歐洲理事會的「廢死章程」,以總統命令,凍結了俄羅斯全境的死刑執行。 2000年出任俄羅斯總統的普京,起初也是心向盎薩歐盟,繼續維持廢死的法律,迄今未改。

這次3月22日殺人如麻的恐怖襲擊莫斯科事件,四個逮捕的兇手,以及其背後的陰謀主持組織,都是惡貫滿盈,俄羅斯人民激烈反應,要求一律處死。從取證、辯論、審判到執行,還需要一段時間。但如何維護廢死的法律,又要平息憤慨的民情,恐怕將是俄羅斯司法的難題。

駁廢死之關於死刑你應該知道的事實 | 管長榕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一項主要論述是《關於死刑你應該知道的事實》,筆者就其文中分段具體駁斥之(原文以標準字形呈現,筆者的反駁意見以斜體字形呈現):

1. 目前台灣定讞但尚未被槍決的死刑犯有38位,其中一位為女性。

2. 目前台灣已經沒有唯一死刑的罪名,但仍有50條左右可判死刑的罪名。

3. 台灣已經有7位曾經遭判決死刑定讞,但後來平反的個案,其中1位是遭到槍決後才平反。除此之外,目前還有6位被民間團體認為有冤,其中3位已經遭到槍決,重啟調查的機會渺茫;3位還在等待大家的救援,希望能重新開啟審判。

把這些「可能有冤」的案例全部按下暫停鍵,等待救濟。38-3=?

4. 大部分的死刑犯在犯案前僅有國小、國中學歷,且沒有穩定收入。

「國小、國中學歷,且沒有穩定收入」者不只38萬人,或380萬人。

5. 根據中華民國2009年簽署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簽署國皆應以廢除死刑作為終極目標。

外國月亮。

6. 台灣的死刑執行方法為槍決。死刑經法務部批准、法務部長簽署執行命令後,三日內於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執行時受刑人面朝下趴在被單上,由一名法警持槍近距離朝受刑人背後靠近心臟處射擊。法務部何時簽署何人之死刑執行令並無明確標準,死刑犯的家屬與律師皆不會獲得事先通知。

7. 死刑犯捐贈器官引發許多倫理爭議,包括是否能確保死刑犯決定器捐的自由意志、改為槍擊腦部不符合「腦死判定準則」、受贈者隱私與心理調適等問題。2015年修改《器官移植作業準則》之後,死刑犯皆不得進行器官捐贈。

典型的「不能處理爭議就槍斃爭議」,讓爭議不存在。

8. 全世界199個國家中,總共有144個國家在法律上全面廢除死刑或者超過十年未執行死刑;仍有55個國家持續保有死刑。

「全面廢除」與「未執行」應分別計之,才無誤導之嫌。統計上「未執行」是要歸類於「未放棄死刑」之列。

9. 在部分國家,未傷害人命的毒品犯罪、通姦、同性戀行為、反抗政府的異議人士都有可能被判處死刑,少數國家甚至允許對未成年人或犯罪時未成年者判處死刑。

價值觀有甚於生命者。販毒殘害大量生命於無形,豈能以未傷害人命視之。故新加坡以死刑侍候。是即各地價值觀情境不一之例。

10. 全球已開發國家中,仍持續執行死刑的,僅有美國、日本、新加坡、台灣四個國家;2021年執行人數最多的國家依序為中國、伊朗、埃及、沙烏地阿拉伯及敘利亞。

所有的數據不能忽略「比例」的重要性,才不會有故意誤導之嫌。中國人口是敘利亞的65倍,是新加坡的250倍。

駁廢死之死刑侵害生命權 | 管長榕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一項主要論述是《死刑侵害生命權》,筆者就其文中分段具體駁斥之(原文以標準字形呈現,筆者的反駁意見以斜體字形呈現):

「生命權是最基本首要的人權——當然其他人權也很重要,但是它的確是最基本的,如果沒有生命權就不用再談其他權利。」-阿富汗獨立人權委員會主席Sima Samar博士

該委員會是2001年美軍入侵阿富汗後,在一個臨時傀儡政權下設立的。阿富汗被指責的人權問題例如:
1990年代,民兵對平民犯下許多暴行。不分青紅皂白的火箭襲擊,———造成數千平民喪生。———並阻止國際援助進入該國以幫助飢餓的平民。
相同情景在2023的以巴戰爭中往日重現而且更糟,短短兩月,兩萬餘人喪生,2/3是婦孺。美國站隊暴行的一方,並提供軍火。
人權指標不在於說什麼,而在於做什麼。美軍入侵阿富汗帶來的死亡,遠過於阿富汗被指責的人權問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因為兩度殘忍的戰爭暴行,各個國家開始反省人格尊嚴與價值,因著人權與平等的價值,共同起草《世界人權宣言》,共有30條,而兩公約是「世界人權宣言」的條約化。

在人所擁有的權利當中,生命權是其中最基本,同時也是最重要的。它不會因為我們是否行善而擁有,也不會因為我們是否作惡而被消滅──這些「窮凶極惡」的犯人也是如此。

自由刑剝奪的自由也是人權之一,生命權雖屬最重要的人權,基於特定的重大情境,過度揮霍的生命權也有被剝奪的可能。生命權「不會因為『窮凶極惡』而被消滅」是違背人性的。

台灣已簽屬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如何保障生命權的呢?在公約的第六條中,共有六款明定: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當然應受法律保障,不會無理剝奪,自由刑也一樣。好像在講廢話。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本款有兩大問題:
「情節重大」難以確定規範。
即便在簽署國中,兩公約是否具有太上效力,仍由主權國決定。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為何有這一款嚴格規定不得減免之罪?難道其中聞不出對於重大犯罪的憤慨,以及追求公平合理對待的報復心理?本款專為以色列大開方便之門,由得以色列全球追殺納粹餘孽。國際規則的秩序掌握在君子劍之手。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請求未必獲准,得邀不無例外。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反廢死自有其理論基礎,不必引用公約內容作反面解釋。

由以上條文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地保障生命權,也嚴格的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量處及執行死刑的條件做了限制。且公約雖然並未明確規定締約國廢除死刑,但為了避免人誤會公約容忍死刑,而有了第六項,明文規定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在仍保有死刑的國家,在邁向廢除死刑的過程中,應限縮死刑的使用,限於「最嚴重罪行」,其範圍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一九八四年的決議認為「不應超出導致死亡或其他特別嚴重結果之故意」,並確保其公平審判之權利。

「邁向廢除死刑的過程」必先確認廢死為目標,但這點是有問題的。在台灣,除了違背民意的政府之外,廢死一直不是民間的目標。

而對於生命權保障 ,國家必須承擔消極與積極義務,所謂消極是指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或他恣意剝奪生命之權利,而積極義務是指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使人民得以生存。

生命權保障在普通老百姓來說,當然是國家必須承擔的義務,但在作奸犯科者來說,國家必須承擔懲戒的責任。否則即不能承擔起對普通老百姓生命權保障的義務。

死刑,是個難以簡述的問題,在仍保有死刑的台灣,承審重大刑案時,總會面臨許多壓力和批評,我們必須不斷的透過對話與人權教育,與社會溝通,「剝奪生命即是侵犯生命權」。

剝奪生命本來就是侵犯生命權,必有相對應的重大因素存在。廢死論者在防止重大因素發生上的努力多一點,會遠遠好過重大因素發生後才開追悼會來演戲。

駁廢死之沒有完美的司法 | 管長榕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一項主要論述是《沒有完美的司法》,筆者就其文中分段具體駁斥之(原文以標準字形呈現,筆者的反駁意見以斜體字形呈現):

「司法」對大眾而言可能是個既親近又陌生的詞彙,判決書艱深的用詞像是重重高山,使得大部分的民眾望之卻步,只能模糊地透過媒體得到犯罪事件的資訊與評價。然而無論是媒體或是司法,都是靠著活生生的人在運作的,制度設計很難完美無瑕,也不能保證在操作過程中沒有失誤。因此,不論是支持保留死刑、反對保留死刑,或沒有特定立場的人,都應在了解調查與審判的瑕疵後,謹慎地思考死刑存在的正當性,與其必須承擔的後果。

制度「都是靠著活生生的人在運作的」。這段話可以棒喝那些迷信法治,貶抑人治的崇洋媚洋者。也可以洗臉那些主張三權分立即可制衡的蛋頭學者。

以下將列舉判決中較為重大的議題,探討司法體系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誤」用

關於法律適用的謬誤要談的是兩公約內國法化後產生的判決問題。
主要與死刑相關的規定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強調死刑的科處須經過嚴格、公正、有權尋求特定權利的程序,且締約國「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其中第六項明文禁止締約國使用此條文,阻止或延緩廢除死刑,第七條則是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但近年來在適用兩公約時,除了法官對於「情節最嚴重之罪」的見解不一,導致標準曖昧不明,易受輿論影響外,更時常出現邏輯謬誤作成的死刑判決。例如在鄭捷案中,法官即認定其犯行符合「最嚴重之罪」,引用立意廢除死刑的公約判處被告死刑,即屬於法律誤用。

從以上可知,兩公約內國法化後的適用,不但需要實務上一套清楚的標準外,也必須考量到當時立法的脈絡與各國適用的狀況,而非把兩公約是視為另一個「合法」判死的管道。

台灣參與兩公約本身即屬崇洋媚洋盲目西化之舉。附帶「想要進入國際社會」的政治意圖。結果因不具國家代表權而在國際上無人理會。
情節最重大之罪』絕無可能要求「實務上一套清楚的標準」。全球固無可能,全國亦無可能,甚且全省都無可能。
為什麼參與之前沒有經過公投?因為公投一定不過。所以兩公約內國法化違反民意,適足以為公民不服從的典範,全無法的拘束力。

在證明無罪之前,人人皆有罪?

面對擁有警察權、刑罰權等高權的國家,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即成為人民抵抗國家強權的武器之一,其意義延伸至刑事訴訟法,而「無罪推定」則是其靈魂,自法國人權宣言,到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都揭示了無罪推定作為人權保障的重要原則。

真相是所有人都渴望得到的,然而在司法審判中,不論是檢察官、律師還是法官,都沒有辦法重回現場見證事件的發生,而僅能依循著蒐集到的證據拼湊真相。司法系統的運作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的確信,法官如踩在碎冰上決定人的命運,因此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正是刑事程序的基底,它能確保被告在結果產生前享有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將法官誤判的機率降低,避免無辜者在系統運作中不幸墜落。

無罪推定原則,無罪無須證明。

但從許多實務案例來看,法院不僅是在罪證確鑿的案件上不落實正當程序,忽略憲法欲保障的人權,有些案件更是先「有罪推定」將所有證據力不足、沒有詳盡論理的證據扭曲,或是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例如在邱和順案中,不論聲紋鑑定、指紋鑑定都指向兇手另有其人,法院卻以「找不到其他相符者」為由,硬是將邱和順等人視為主謀,至於對被告有利的不在場證明則不採用。一個應該秉持中立審判的法官與檢察官結為一體,一起將被告逼入死刑的深淵,如此的判決真能實現我們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嗎?

在沒有隱私權問題的情況下,開放審判過程全視頻及判決書,建立法官評鑑與淘汰機制,才能成就司法改革。
許多怪異的司法亂象都能指向同一個奇點作出解釋:錢不夠到位。(利益)

司法中的假科學

有了證據不盡然能夠證明被告是否有罪,必須透過委外鑑定作為法院的輔助,像是DNA鑑定、微物跡證、傷勢鑑定等等。沒有萬無一失的鑑定,一旦發生誤判,代價將是難以估量的巨大,盡信的結果導致冤案發生的案例不在少數。近年來較具爭議的是精神鑑定,其受到的挑戰不只是鑑定能力的不足,還包含鑑定人的主觀或越權、法院恣意使用或錯誤解讀鑑定結果,看似「科學」、「中立」的方法,其實受到技術層面影響很大,鑑定人也實則無法完全脫離主觀而達到純粹客觀的程度。另外,大家熟悉的測謊技術,則因為不確定性較其他鑑定方法高,其作為證據的正當性還在爭議階段。在實務上也可發現,測謊當下受測者的身心狀態不佳、被脅迫等狀況不易被證明,因此使被告蒙受了司法的不利益。著名的江國慶案更是在測謊未過的情形下被認為涉有重嫌,最終造成含冤而死的遺憾。

鑑定每有仁智之見,難有統一見解。因此鑑定也常有與司法亂象同一的奇點。這都肇因於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採信測謊結果,也可以不採。所以又回到奇點。
江案是因為軍中出了大案未破,必須趕快緝兇破案以遮羞,江就做了倒楣鬼。這種搞法固然令人髮指,而真相大白後的輕縱,才顯示了官場的不可救藥。

鑑定的種種瑕疵並非告訴我們要揚棄科學鑑定,反而是對於科學中立假象的警戒與提醒:是否用著科學為包裝的鑑定,不但不精確,其實更是整個審判過程中最「黑箱」的一環呢

講到奇點了。

 「自白」變「自黑」

  一份有效的自白,必須有證據做為補強,並且證據要能夠達到:「可認定犯罪事實」程度的證明力。簡單來說,自白的內容仍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而且這些證據,還必須要有足夠的能力證明自白中的犯罪事實為真。

自白在調查中被視為最簡便的方法,因而過程就可能發生為了快速結案,而不遵守法律原則的情況發生。例如在較早期的實務中可發現,刑求逼供、僅有共同被告矛盾且不完整的自白即判死等明顯違法的瑕疵。而在近期的判決中,雖然已不再有上述的問題,卻發生法院以被告沒辦法舉證說明為由,拒絕採信被告抗辯的狀況。可以發現,被告蒙受的不利益,顯然是由不嚴謹的調查過程所造成。

法院可以採信,可以拒絕採信。我相信還是歸結到奇點。調查的不嚴謹亦同。

維護被告在自白中的任意性、嚴謹的蒐集證據證明自白的證據力等,都是為了避免國家的恣意,而上述諸多的違法,不論最後僅是「無傷大雅」的小瑕疵,還是重大冤案,都不應該被容忍。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但不能做為證據,更必須由檢方自證無罪,而非由受害的被告獨自承擔不利益。我們也更應該要求法院誡慎恐懼的維護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不是「國家的恣意」,而是法官的恣意,是人的恣意。迷信「法治國家」而忽視人的素養,其病難痊。這是接受西方價值後貶抑人治的結果。
由檢方自證無罪」是什麼意思?

證據不見了

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但是依據廢死聯盟2016年死刑判決報告裡研究的67件死刑判決中,就有31件重要證物沒有找到(包含證據遺失),又有25件重要證物未經實質調查(如凶器未鑑定),這些調查證據中出現的瑕疵,竟佔了全部判決的63%。

許多案件甚至僅憑自白書而沒有調查證據就將被告判死,實務上過分依賴自白的結果,與隨之而來對於調查證據的輕慢,造成應該為「最高品質」的死刑判決瑕疵連連,不僅違反了依證據論罪的原則,也造成如江國慶和蘇建和等冤案發生。沒有萬無一失的司法,在扣下板機前,每一位生活在台灣的人民都應該停下來思考:為什麼法院可以連最重要的證據都找不到,就輕取被告性命呢?

說明了人民對於司法的不信賴度一直居高不下是有道理的。但是缺乏法官評鑑淘汰的有效機制,無良法官我行我素,誰奈我何?

由以上的瑕疵可以一定程度的發覺到,不論是制度設計、條文規定或是科學鑑定,最終還是在於人如何操作。司法人員並非精準無誤的神,審判所欲得到的正義,往往建立在許多推測上,如科學實驗必然有誤差值一樣,死刑的存在,則必然附帶著冤案的影子,然而死刑是不能回復的刑罰,正因為如此,是否在司法系統中保有死刑,值得大家深思。

西方相信制度,不相信人。相信法治,不信人治。認為制度的設計可以有效拘束人,所以不太在意人的素質。他們看重外部的制約,看輕內在的修為。所以道德觀止於會不會觸法,亦即他們所標榜的法治,此外無是非。所以當我們把法律視為道德的最底線時,他們把合法視為道德的最高點。所以美國人均律師是世界的十倍。民免而無恥。

最終還是在於人如何操作」這句話是對的,實在的,卻不是外國的月亮,而是我們老祖宗說的「徒法不足以自行」。應該拿去給老外好好上一堂課。

既然如此,我們應該從提升司法人員的素質著手。現在莫說司法人員在智能上的不足,更基本的在品德善惡上的要求都普遍受到詬病,廢死論者不去對症下藥,反而以此做為廢死理由,跑步跑到手抽筋,莫名其妙。

死刑的存在,必然附帶著冤案的影子」是可恥的洗腦和認知作戰,並不必然。嚴格排除掉各種仍有疑慮的案子,寧可錯放,不肯錯殺,然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者,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

「死者與我皆無恨也」這裡的死者指的是加害人,更要放上天平的是另一死者:亦應讓被害人無恨。如果誤判冤死是違背人權道德的惡,那麼沒有誤判而廢死是同等的惡。

駁死刑是國家暴力 | 管長榕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一項主要論述是《死刑是國家暴力》,筆者就其文中分段具體駁斥之(原文以標準字形呈現,筆者的反駁意見以斜體字形呈現):

作為個別自由人形成的集體,國家的形成理論仍然受到爭論。有人定義國家為資本的集合,有人定義國家為公共利益的實踐場所,也有人定義國家為暴力的唯一合法壟斷的形式。

瞎子摸象。不要老是拿一個面相來討論整體而誤導群眾,那無意義,也不道德。

不過我們可以視為共識的概念是,在當代國際環境中的國家,並不應該是單一一個政治集團的所有物;如同北韓等極端政權,完全隔絕人民參與和公共福祉的政體,不管是在國內範圍還是國際範圍,都不會有政治、法理、或是經濟上的正當性。

人民參與的廣度與深度不一,各司其職,各安其分,卻被惡意定義為完全隔絕。西方共識強加於全球,罔顧各地民情義理,才不具正當性。在半個世紀全球顏色革命帶來的貧困、破敗、流離、動亂中,朝鮮人民長期享有相對和平的生活,他們現在的辛苦很大原因來自制裁、封鎖,以及必須建立強大的防衛能力。如果他們可以免於制裁封鎖與威脅,會比顏色革命下的生活好得更多。想像一下,如果把香港的打砸燒搶搬到平壤,會是什麼情況?朝鮮經不起CIA/NGO這些亂七八糟的玩意從內部爆破,遑論陷入像利比亞的內戰。正當性是人民的安全與安定,不是這裡自以為的「我們可以視為共識的概念」。別想先入為主帶風向的打認知作戰,企圖用西方標準作為基於規則的秩序。

如果我們同意這個預設:國家是一種由限定範圍內所有個體授權的集體,且必須同時對所有個體負責。如果肯定「國家治理的正當性來自人民」,那我們可以直接斷言,維護公共利益是國家的責任,也是國家權力存在、並得以施展的正當性的唯一根基。

對。重點正是公共利益。對所有個體負責正是表現在對集體負責上。

國家形成和正當性來自於自由人的授權。因此國家的行政,不應該違逆人民的意旨,而國家所擁有的權力的限度,也不應超出自由人在加入國家之前自身的權力。自由人有經濟能力,集合後的權力體——國家,便有能力和正當性向所有公民徵稅;自由人有武裝能力,集合後的權力體便有能力和正當性以保護該集體的穩定和安全,挑選/邀請部分的公民向外武裝或向內武裝,成為軍隊和警察。如果我們認為終結一個人的生命,不應該是自由人可擁有的權力,那國家,作為個人權利的集合,沒有正當性可以踰越它被授權的範圍。

掠奪他人經濟不該是自由人可擁有的權力,為什麼國家可以徵稅?強凌弱不該是自由人可擁有的權力,為什麼國家可以武裝?國家由個體滙聚成集體,不能再只有個體的能力,必須擁有超越個體的力量以保護集體。

國家作為一個權力的巨型集體,非常容易出現效率不彰或是行政失誤,也因此,我們可以考慮,是否所有形式的懲罰,都應以下列兩項標準判斷是否合理:可逆性和限縮的本質。集體官僚發展成熟和巨型的架構生成使得咎責成為不可能的同時,可逆的懲罰(罰金)或是本質為限縮的懲罰(自由刑),都可以進入是否合理的討論,而死刑,身為唯一一個搭建在既不可逆又是完全剝奪的雙重錯誤之上的刑罰,並不遵從所有形式的懲罰本質上應該是「限制人民權利」的架構,而是全然的「剝奪人民權利」。生命刑在定義上必須是全有全無:生或死。

回到第一個預設,如果我們承認國家利益和社會福祉是政府的責任範圍,那我們就可以用政府的雙面:毀滅與創造來探討死刑。

不可逆必須建立在沒有失誤的條件上,完全剝奪必須建立在罪有應得上。百分百嚴格要求這兩點,也只會限縮死刑案例,不會廢死。「雙重錯誤」的預設說法才是惡意的錯誤。怠於「百分百嚴格要求」肇因於集體官僚發展成熟和巨型的架構生成使得咎責成為不可能,不去正視問題而謀官場績效,反而對於「應予咎責」預留開脫之路,頭痛醫腳,噁心至極。

在神學性的討論中,我們還有討論上帝有沒有可能創造出道德上為「惡」的存在,不過在政治經濟社會分析的角度上,當公民在面對黑暗或犯罪時,卻常忽略政府的角色,將政府和社會的責任抽離,試圖解救同樣身在其中的自己的道德,並且簡單的把這些醜惡怪罪給自然形成和自由意志。階級、性別、種族、年代,一個個的社會構造物劃開社會連續體並且建構個人,在個人與社會、公民與政府、個體與國家之間的互相建造構築之中,我們必須把控制犯罪、並且正視犯罪的責任歸於政府和社會,同時也有責任創造出更深層的理解。

正視政府和社會的責任,並不能排除自由意志的責任。輕言廢死甚且正是政府和社會「控制犯罪」失敗的重大責任之一。

如果一個理想的社會不會有犯罪,那犯罪存在於社會便定義了社會的不理想:公共利益作為政府的唯一目標和正當性來源,只有政府能夠賦予警察憲兵權力以進行國內管控,並且設立矯正機關限制人民權利。政府和國家集體也確實掌握著大量資源,那我們要發展出更深層的理解和更道德、更理想的犯罪解決方法時,首先應該檢討政府。

如果我們接受各種形式的犯罪在某程度上都可以歸咎於國家、也都會有其社會背景,且某層面上都是國家之惡、並且減少犯罪是國家應該負起的責任,那我們就必須將犯罪者自「自由行動者」的預設釋放出來。所有暴力行為都應該被道德檢視,而如果所有暴力犯罪的根源都某部分來自國家行政或是架構的失誤,那我們必須接受,國家用暴力試圖解決國家行政的結果,是不道德的行為。是國家沒有善盡其義務、沒有盡最大努力賦權公民、沒有勇氣正眼看待自己的產品。

不能接受「各種形式的犯罪都是國家之惡」、如果完全否定自由意志在加工犯罪上的力量,非但悖於事實,國家對於「無自由意志」的管控也只能以「機械論」的反射視之,而無所謂「惡」或「暴力」或「不道德」了。

對於死刑犯,國家武斷將自己的角色從矯正者亦是典型架構中被歸類為類似母性的實踐者,轉成了父性的施行者。國家採取死刑的當下便再度加強了身為國家構成單位的所有公民無法面對黑暗、自身責任、情緒轉折與道德問題的樣貌,公民在憤怒中歡笑狂歌的觀賞血腥的反面,就是無法在寬恕中靜默思考的聆聽沈浸中流淚。死刑是剝奪和解機會的懲罰,製造社會集體的隔絕。刑罰隔絕和解,加深社會撕裂、並試圖使用疊加的暴力解決繼承的暴力。公民之所以為公民就是因為政治,死刑選擇將人殺掉並永遠逐出視線,這不是政治。

死刑是暴力,是國家暴力,而且是不道德的國家暴力。

國家作為矯正者,打從一個人出生開始,國家主導著家庭教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的大方向,直到採取死刑的當下,都是就整個集體所施行的矯正過程。就事論事,不需要用空洞的西式文青予以負面糟蹋。

刑罰可以視作一種「代價」觀念,不用情緒性的解釋為以牙還牙的報復主義,只是「沒有白吃的午餐」。吃多少,付多少,公平合理。死刑即是達到一定程度消費後要付出的終極代價,付光了一切。所以剝奪了一切機會,與世隔絕。吃飯付錢無關暴力,只是不能白吃。弱勢群體政府都會有補助,但不可能無限補助,要是一傢伙透支了一切,自是一無所有。

最常聽到「以暴易暴」的說法,是拿成語來含混其辭,沒有給人進一步的分析。其實前暴與後暴顯然不同暴。後暴的受害者通常非暴(否則後暴罪不致死),而前暴易後暴正是保護非暴,也是人類群居形成聚落到國家存在的原因。國家徵稅、武裝而不易暴,才是不道德,沒有存在的正當性。

駁死刑違反國際人權標準 | 管長榕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一項主要論述是《死刑違反國際人權標準》,筆者就其文中分段具體駁斥之(原文以標準字形呈現,筆者的反駁意見以斜體字形呈現):

在台灣人權發展的進程中,可以知道基本人權涵蓋的範圍不斷在擴張。以往基本人權觀念在憲法中已有明文列出,包含生存權、投票權、受教權等,但從歷史脈絡中檢視,可以更細緻地理解台灣近年權利的進展—戰後的戒嚴令頒布,讓台灣的民主化及人權持續長時間的停滯,直至1980年代後因當時黨外勢力先後突破黨禁、報禁,甚至解嚴,以至於言論自由漸漸被落實保障。

在有些人的感覺中,只是角度的轉換而已。人權從良民身上轉移到暴民身上;解嚴從安居樂業轉移到槍隻毒品;言論自由從誠實轉移到造謠,從中規中矩轉移到胡說八道。歌功頌德「改變後」比歌功頌德「改變前」更噁心。

今日主題—兩公約,即《公民政治權利公約》(ICCPR)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是基於人權保障的前提被制定,台灣在2009年通過國內兩公約施行法。深入理解兩公約背景,於1945年聯合國成立時,便已制定《聯合國憲章》,並於1948年發布《世界人權宣言》,肯定人權價值。兩公約則是自1976年起各國相繼簽署。我國雖於1967年便已簽署兩公約,但礙於政治局勢轉變,國際地位不被承認,脫離聯合國的同時,也脫離了國際人權體系。

由於代表權的移轉,中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聯合國獲得代表,並於1998年簽署兩公約。但並未產生國內法的效力。

直到四十二年後的21世紀初,討論的聲浪再起,但因為朝野對於兩公約施行法採行方向意見不一,便延宕多年,2009年終於完成批准程序,重回國際人權體系,並以國內法化的方式,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的內容具體在台灣落實。兩公約施行法雖通過,台灣仍無法透過國際管道尋求人權事務委員會 (HRC) 評估及審查,現行替代之道為邀請國際專家前來,與政府單位及民間團體共組公約審查會議。雖然兩公約簽署程序因國際打壓,不如他國順遂,但立院將施行法三讀通過即在宣示:公約內容為我國法律,我國必須遵守兩公約規範。

重回國際人權體系」是沒有的事,因為現行政府在國際上不具國家代表權。而「國際打壓」則是片面之辭,國際共識認為剛好而已,沒有打壓。不顧一切的加入兩公約是基於政治意圖,希望藉此重回國際體系,彰顯主權以驕其島民。但未被國際認可,屬於自彈自唱,自說自話,自我感覺良好。

論及兩公約及死刑的關聯,從公民政治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的條文中談起—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便為涉及生命權相關條文。首先第六條第二項便屬「限制條件及程序規定」,又分為兩項:前項提及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必須涉及「情節最重大之罪」;第二項則規定「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從這兩項可以歸納兩個結論:一、若非犯下「情節最重大之罪」,也就是達到「蓄意、致死」的程度,法院便不能判處被告死刑;二、法院的判決不得抵觸公約內容。

不得科處死刑」似為 「方得科處死刑」之誤。
否則「依照犯罪時——–」之前要加個「非」。

至於第十四條則須同前述第六條第二項的後項一起檢視,其中內容為確立受審者公平審判程序的保障,也就是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司法程序中,兩者充分顯示必須按照法律程序審判,才能使受審者獲得最適切的判決。而第六條第六項則明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充分表達聯合國傾向廢除死刑的態度,為死刑判決設下嚴格的限制條件。

然則聯合國何以不直接定下落日條款,限期廢止死刑?
聯合國原則上調解國與國糾紛,不干涉各國內政。各地價值觀不同。西方原本崇尚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故搶劫盗匪罪有死刑之懲罰,但詐騙造成許多家破人亡的例子,甚於搶銀行的盗匪罪,卻屬不得死刑的財產罪。

美國沒有接受公約規定的任何一項國際義務,沒有改變其國內法,以符合公約訂出的限制。其公民也不被允許提出起訴,以實行他們按公約享有的基本人權。美國也沒有批准「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OPCAT)。因為這樣,公約已失去了效力,爭議的焦點是美國官員堅持要求保留主權、司法、檢察和行政部門的豁免權的一張大網,這往往使其公民喪失了在法律下的「有效補救措施」,這原是公約旨在保證的。

回到我國的死刑判決,其中跟兩公約相關的案例更達三分之一,顯示簽署兩公約後,兩公約於我國司法程序中位居重要地位。進而檢視死刑判決在兩公約施行法通過前後的差異,以2012年吳敏誠的案子為例,便是法官首次詳細援引兩公約做出判決,清楚說明論罪及量刑必須分開先後檢視,以及量刑的事由必須經過實證研究。在此之前的死刑判決,對於兩公約都沒有著墨。從以上可以得知,兩公約對於法院的判決存在一定程度的影響力。

法院量刑時窮盡加害人一生點滴以求免死之道,無人過問已經冰冷的被害人公道何在?如果誤判冤死是違背人權道德的惡,那麼沒有誤判而廢死是同等的惡。
吳敏誠案沒有天理公義。等於容許加害人在相同的情境下繼續行兇。兩被害人白死。

至於現行死刑判決制度下存在的問題,分為四個層面,分別為—「程序要件」、「量刑制度」、「限制對象」及「公平審判」等問題。
首先在程序要件上,便為公政公約第六條規範的內容。本文前述已提及任何判決及法律適用需以不牴觸公約為原則,但在現行的死刑判決中,卻存在法官適用法條而違背公約旨意的情形,也就是法官僅引用法條但卻錯誤解釋—在公約中規範的「情節最重大之罪」,也必須按照程序一一檢視,量刑的過程也必須審慎評估,也就是說,並非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便能判處死刑。

「公約旨意」本就不具太上皇效力。廢死的終極目標有問題。
西方一面講法治,蔑視人治,因而重視制度,不重視道德;另方面又高談廢死,賞惡罰善。前既不導之以德,後又不齊之以刑,君子以無為保身,小人沛然自以為得時。至於龍亡虎逝,變怪雜出矣。

在量刑制度方面,我們知道法官在裁量有罪判決時,必須要按照刑法57條的規定,依據犯罪動機、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況、生活背景等因素評估對於當事人最適切的刑度。但現行有些死刑判決中,往往只有判決書中強調殺人犯罪行的殘暴、「泯滅人性」、「天理不容」,不但不符合兩公約中的規定,也未遵守我國的刑法。

法官的素質在身分地位的法定保護下,本就不堪聞問。

而兩公約中限制死刑執行的對象,包括未成年人、孕婦及精障者。近年來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精障者,雖然兩公約中並未明文規定精障者不得判處死刑,但在解釋兩公約的「一般性意見書」中,人權事務委員會作出明確規範-「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在「蔡京京、曾智忠案」的判決中,法官更明確指出顧及犯罪者的精神狀況是法院的責任。

精障的判定最大用處是給法院多開一道後門。

再者為公平審判的部分,即是公政公約第十四條中,提及死刑犯在司法程序中受保障的部分,包含犯罪者的聽審權,例如鄭捷案首開言詞辯論,並且使其本人到場聆聽並表示意見,保障被告的權益。公平審判在公政公約第十四條中佔大半篇幅,期望藉由程序正義,更貼近真相及現實,使得冤錯案的可能降至最低,同時保障被告的權利。

程序正義」不等於「真相及現實」。別被毒樹毒菓論矇了。

近年,國際間與台灣也有許多論述開始討論第七條禁止酷刑和死刑的關聯性,認為死刑本身即是種酷刑,且長期關押死囚所造成的待死現象,也是對死囚身體上與心理上的長期折磨,而應該要思考其他替代措施。

有期無期的自由刑何嘗不是「對囚犯身體上與心理上的長期折磨」?都廢了吧。

最後,讓我們回顧三次兩公約國家審查報吿專家做出的結論—國際專家均強調死刑必須被廢除,以及保障死刑犯的各種權益,並且點出現行台灣制度存在的問題,希望政府可以加以檢討。

外國月亮比較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