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一項主要論述是《死刑侵害生命權》,筆者就其文中分段具體駁斥之(原文以標準字形呈現,筆者的反駁意見以斜體字形呈現):
「生命權是最基本首要的人權——當然其他人權也很重要,但是它的確是最基本的,如果沒有生命權就不用再談其他權利。」-阿富汗獨立人權委員會主席Sima Samar博士
該委員會是2001年美軍入侵阿富汗後,在一個臨時傀儡政權下設立的。阿富汗被指責的人權問題例如:
1990年代,民兵對平民犯下許多暴行。不分青紅皂白的火箭襲擊,———造成數千平民喪生。———並阻止國際援助進入該國以幫助飢餓的平民。
相同情景在2023的以巴戰爭中往日重現而且更糟,短短兩月,兩萬餘人喪生,2/3是婦孺。美國站隊暴行的一方,並提供軍火。
人權指標不在於說什麼,而在於做什麼。美軍入侵阿富汗帶來的死亡,遠過於阿富汗被指責的人權問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因為兩度殘忍的戰爭暴行,各個國家開始反省人格尊嚴與價值,因著人權與平等的價值,共同起草《世界人權宣言》,共有30條,而兩公約是「世界人權宣言」的條約化。
在人所擁有的權利當中,生命權是其中最基本,同時也是最重要的。它不會因為我們是否行善而擁有,也不會因為我們是否作惡而被消滅──這些「窮凶極惡」的犯人也是如此。
自由刑剝奪的自由也是人權之一,生命權雖屬最重要的人權,基於特定的重大情境,過度揮霍的生命權也有被剝奪的可能。生命權「不會因為『窮凶極惡』而被消滅」是違背人性的。
台灣已簽屬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如何保障生命權的呢?在公約的第六條中,共有六款明定: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當然應受法律保障,不會無理剝奪,自由刑也一樣。好像在講廢話。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本款有兩大問題:
「情節重大」難以確定規範。
即便在簽署國中,兩公約是否具有太上效力,仍由主權國決定。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為何有這一款嚴格規定不得減免之罪?難道其中聞不出對於重大犯罪的憤慨,以及追求公平合理對待的報復心理?本款專為以色列大開方便之門,由得以色列全球追殺納粹餘孽。國際規則的秩序掌握在君子劍之手。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請求未必獲准,得邀不無例外。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反廢死自有其理論基礎,不必引用公約內容作反面解釋。
由以上條文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地保障生命權,也嚴格的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量處及執行死刑的條件做了限制。且公約雖然並未明確規定締約國廢除死刑,但為了避免人誤會公約容忍死刑,而有了第六項,明文規定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在仍保有死刑的國家,在邁向廢除死刑的過程中,應限縮死刑的使用,限於「最嚴重罪行」,其範圍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一九八四年的決議認為「不應超出導致死亡或其他特別嚴重結果之故意」,並確保其公平審判之權利。
「邁向廢除死刑的過程」必先確認廢死為目標,但這點是有問題的。在台灣,除了違背民意的政府之外,廢死一直不是民間的目標。
而對於生命權保障 ,國家必須承擔消極與積極義務,所謂消極是指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或他恣意剝奪生命之權利,而積極義務是指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使人民得以生存。
生命權保障在普通老百姓來說,當然是國家必須承擔的義務,但在作奸犯科者來說,國家必須承擔懲戒的責任。否則即不能承擔起對普通老百姓生命權保障的義務。
死刑,是個難以簡述的問題,在仍保有死刑的台灣,承審重大刑案時,總會面臨許多壓力和批評,我們必須不斷的透過對話與人權教育,與社會溝通,「剝奪生命即是侵犯生命權」。
剝奪生命本來就是侵犯生命權,必有相對應的重大因素存在。廢死論者在防止重大因素發生上的努力多一點,會遠遠好過重大因素發生後才開追悼會來演戲。










